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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盈昊、书记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青羊区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住院部五楼过道,趁被害人雍某不备,将其放在床边的“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5800元)盗走,后赃款耗用。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挡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青羊区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住院部五楼过道,趁被害人雍某不备,将其放在床边的“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5800元)盗走,后赃款耗用。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截图、骨发育(骨龄)成熟鉴定证明、骨龄鉴定、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德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