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4)赣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曾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曾XX,女,1982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户籍地赣县XX镇XX村**组**号,现住赣县XX镇XX大道XX村,身份证号码3XXXXX1982102****X,联系号码159XXXX****。委托代理人王XX,赣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联系号码150XXXX****。被告吴XX,男,1977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XX镇XX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XXXXX1977123****X,联系号码182XXXX****。原告曾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东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熟人介绍于2006年中秋节前后认识谈婚,按农村风俗进行了定婚仪式。之后,被告便外出上海等地务工。2007年3月20日,双方自愿在赣县民政局取得了结婚证。之后半个月时间,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1月9日原告生育女孩吴XX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3月24日生育男孩吴X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双方聚少离多。夫妻间应有的沟通极少。被告生性多疑,无端指责原告有外遇,甚至还诬蔑女儿非被告亲生。由于被告对原告长期存有疑心,时常殴打原告。2010年八、九月期间,原告怀有身孕,被告因夫妻吵架,竟将原告沿地拖拽,致原告衣服撕破。2013年5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愤然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感情基础淡薄。婚后,被告疑心重重,无端怀疑指责原告有外遇,又经常性殴打原告,夫妻感情一步步走向瓦解,现双方夫妻关系严重恶化,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根本没有和好可能,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摆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吴XX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男孩吴XX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XX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XX与被告吴XX于2006年中秋节前后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07年3月20日在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9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吴XX,2010年3月24日生育次子吴XX。原、被告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XX与被告吴XX相识谈婚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鉴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曾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东长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 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