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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一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兵、刘新萍与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益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刘新萍,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益军,天津恒益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美芬,天津恒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乾盛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翔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一初字第0058号原告李兵。委托代理人许××,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萍。委托代理人许××,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徐州道1号607室。法定代表人胡益军,执行董事。被告胡益军。被告天津恒益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徐州道1号606室。法定代表人胡益军,执行董事。被告李美芬。委托代理人蔡××,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恒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盈公寓-2406。法定代表人李美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乾盛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津滨雅都公寓1门2A、3A201。法定代表人胡秀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翔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A座305室。法定代表人胡秀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兵、刘新萍诉被告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益军、天津恒益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美芬、天津恒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乾盛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翔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兵、刘新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韩××,被告李美芬、天津恒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乾盛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翔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益军、天津恒益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刘新萍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与被告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恒益公司向二原告借款8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原告当日依约向恒益公司交付了800万元。被告胡益军、李美芬、天津乾盛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盛轩公司)、天津恒益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美公司)、天津恒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渡公司)、天津翔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越鑫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并且乾盛轩公司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3、5号、多伦道23号、25号、佳木斯道18号二十四层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尽快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拒不归还欠款,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恒益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800万元,截止至2014年4月8日的利息13.15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共计817.15万元;2、被告恒益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4.4万元;3、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恒益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恒益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且乾盛轩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3、5号、多伦道23号、25号、佳木斯道18号二十四层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二、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被告恒益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以名下全部房产设定抵押担保,以全部有形动产设定质押担保,股东胡益军、李美芬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编号为津字第10××69号《房屋产权证》,证明乾盛轩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3、5号、多伦道23号、25号、佳木斯道18号二十四层房产为被告恒益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向原告交付产权证,约定尽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三份保证承诺,证明在2014年3月10日恒渡公司、翔越鑫公司、乾盛轩公司均承诺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招商银行转帐汇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恒益公司指定的代收人给付了800万元的借款;证据六、借款收到确认书,证明被告恒益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800万元。被告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益军、天津恒益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美芬、恒渡公司、乾盛轩公司、翔越鑫公司均辩称,实际借款800万元,但李美芬说已经还了200万元,所以无法确定收到的数额,利息和违约金也无法确定;天津市律师收费有规定,需要原告出示收费发票;恒渡公司、乾盛轩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美芬、恒渡公司、乾盛轩公司、翔越鑫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美芬、恒渡公司、乾盛轩公司、翔越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庭审中,被告李美芬为证明已在还款期内向原告还款200万元,向本院申请调取招商银行户名为胡益军、银行卡号为62×××88,向户名为李兵、银行卡号为41×××67还款转帐记录。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质证,原告李兵、刘新萍的质证意见,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胡益军向原告借款后,截止到本案开庭前尚未归还800万元借款。被告李美芬、恒渡公司、乾盛轩公司、翔越鑫公司的质证意见,均认可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取的招商银行户名为胡益军、银行卡号为62×××88,向户名为李兵、银行卡号为41×××67转帐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李美芬申请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兵、刘新萍于2014年3月10日与被告恒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益公司向二原告借款8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短期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被告胡益军、李美芬、恒渡公司、乾盛轩公司、翔越鑫公司、恒益美公司向二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乾盛轩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3、5号、多伦道23、25号、佳木斯道18号二十四层房产向二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如逾期还款,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必须按欠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双方另约定连带承诺保证函、借款收到确认书、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向二原告借款800万元,同意以公司全部房产设定抵押,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意以公司的全部车辆、电脑等设定质押,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益军、李美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益军、李美芬作为公司股东签字并盖章。同日,被告胡益军、李美芬、乾盛轩公司、恒益公司、恒益美公司、恒渡公司、翔越鑫公司向二原告签署三份连带保证承诺函,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二原告亦于当日依约向被告恒益公司交付了800万元,被告恒益公司向二原告出具借款收到确认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恒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恒益公司提供了款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恒益公司则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恒益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恒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问题,二原告与被告恒益公司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二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以上述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恒益公司支付律师费一节,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恒益公司负担,但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已支付律师费,故二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益军、李美芬、乾盛轩公司、恒益美公司、恒渡公司、翔越鑫公司自愿为被告恒益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兵、刘新萍借款人民币800万元;二、被告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兵、刘新萍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三、被告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兵、刘新萍以800万元为基数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四、被告胡益军、天津恒益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美芬、天津恒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乾盛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翔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兵、刘新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0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兵、刘新萍负担5560元,被告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益军、天津恒益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美芬、天津恒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乾盛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翔越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人民陪审员  刘凤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