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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马玉生与陈训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生,陈训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马玉生。被告:陈训田,农民。原告马玉生与被告陈训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训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份左右,被告陈训田因恒温库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为原告更换了借条,并就换条前的利息为原告书写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36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训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份左右,被告陈训田因恒温库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80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陈训田为原告更换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玉生现金38000元叁万八千元正月利1分陈训田2012年12月31号”;同时对借款利息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马玉生利息15600元壹万伍千陆佰元陈训田2012年12月31号”。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14年7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玉生提交了被告陈训田出具的借条和欠条,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并欠利息15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已结算的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可自原告通过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训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训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玉生借款53600.00及利息(其中380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按年利率12%;1560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按年利率5.60%分别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陈训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斐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