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卓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莎仁高娃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莎仁高娃,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卓民初字第228号原告莎仁高娃,女,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呼和浩特市如意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公务员,系蒙ASR8**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系蒙B761**/蒙B7A**挂北奔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负责人代广彬,车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负责人薛雁翔,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自安,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莎仁高娃诉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莎仁高娃、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自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莎仁高娃诉称,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时十分,张学东驾驶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所有的蒙B761**(蒙B7A**挂)北奔牌重型半挂车沿G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110国道409KM处(南幅)变更车道时,与本人由西向东驾驶的蒙ASR8**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张学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莎仁高娃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所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交强险投保情况不明,现请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119764元,施救费2300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2050元,共计125114元。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对价格鉴定书车辆损失鉴定为119764元不认可,我方定损为79673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其他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请求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时十分,张学东驾驶登记在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名下的蒙B761**(蒙B7A**挂)北奔牌重型半挂车沿G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110国道409KM处(南幅)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莎仁高娃驾驶自己的蒙ASR8**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认定,驾驶人张学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莎仁高娃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修理厂维修,支付修理费81100元,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为79673.67元,原告因车辆受损部位未能得到完全修复,不同意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原告莎仁高娃申请对其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经与被告协商,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蒙ASR8**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19764元。经本院核定原告还发生清障费2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3064元。另查明,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为其所有的蒙B761**(蒙B7A**挂)北奔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投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零时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投保交强险情况不明,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卓交认字第2013385号(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和保险公司不应理赔部分因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雇佣司机张学东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能遵守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财产受损,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应当承担不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莎仁高娃车辆损失费117764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现场施救费2300元,共计120064元。二、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负担。以上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举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