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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沟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李春涛与郜卫东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涛,郜卫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沟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李春涛,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郜卫东,男,其他不详。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春涛与被告郜卫东债权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涛诉称,2010年,原、被告为他人拉油挣运费,我的运费被被告结算,后于2014年给我出具欠条1份,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郜卫东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为他人拉油挣运费,原告的运费被被告结算。2014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春涛运费贰万元正,20000元,每月还5000元,伍仟元,四个月还清,从二月份开始还,欠款人:郜卫东,2014年1月30日。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证人殷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运费结算,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原、被告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被告违约,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了正确调整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卫东给付原告李春涛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列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叁佰元),减半收取150.00元(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