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巫法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郑昌富与李武学,李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昌富,李武学,李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巫法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郑昌富,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重庆市巫溪县上磺镇。委托代理人张旭,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武学,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重庆市巫溪县上磺镇。委托代理人聂玉宝,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武平,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重庆市巫溪县上磺镇。原告郑昌富诉被告李武学、李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昌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李武学的委托代理人聂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武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昌富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李武学、李武平以建厂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郑昌富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三个月一付,每次支付6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武学、李武平共支付了借款利息1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给付,故请求判决被告李武学、李武平向原告郑昌富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3980.00元。被告李武学辩称:被告李武学、李武平为周转资金向原告郑昌富借款100000.00元,约定的计息标准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但在借款之时,原告郑昌富已将第一季度的利息6000.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只有94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武学、李武平支付了利息12000.00元。另外,原告郑昌富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支持。被告李武平未出庭参加诉讼,也���进行答辩或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李武学、李武平因经营投资需要而向原告郑昌富借款10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三个月的利息为6000.0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李武平向原告郑昌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与李武学近一两年内无力偿还借款。2014年6月18日,原告郑昌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武学、李武平提前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武学、李武平给付了借款利息1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给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原告郑昌富提供的借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此类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郑昌富向被告李武学、李武平提供借款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武学、李武平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且相互负有连带责任。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的本金额度发生分歧,被告李武学、李武平辩称原告郑昌富在提供借款时预先从100000.00元中扣除了第一季度的利息6000.00元,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只有94000.00元,但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从而认定本次借款的本金为100000.00元。关���本次借款的利息,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0‰,且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的利息为24000.00元(100000×20‰×12=24000);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对此虽未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郑昌富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至2014年9月15日参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该段时间内逾期利息为1800.00元(100000×20‰÷30×27=1800)。综上,被告李武学、李武平应当支付的利息总额为25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000.00元,尚应支付利息13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武学、李武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昌富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13800.00元,合计113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9.80元,由被告李武学、李武平各负担64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姜铁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