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俊才与姚建平、沈剑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才,姚建平,沈剑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185号原告:王俊才。被告:姚建平。被告:沈剑莉。原告王俊才与被告姚建平、沈剑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审判员周尚德、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平、沈剑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生活和经营房地产之需为由,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于2013年6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0日止。出具借条后,两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建平、沈剑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姚建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姚建平、沈剑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姚建平以投资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于2013年6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0日止。出具借条后,两被告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姚建平、沈剑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于被告姚建平、沈剑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剑莉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平、沈剑莉归还原告王俊才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姚建平、沈剑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审 判 员 周尚德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