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登民初字第8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田吉喜与刘盛波、刘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吉喜,刘盛波,刘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蓬登民初字第883-3号原告田吉喜,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刘盛波,男,195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刘芳,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蓬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田吉喜与被告刘盛波、刘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芳的房产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告刘芳名下的坐落于蓬莱市黄海花园西区楼房一栋(房产证号:蓬房权证阁字第××号)。查封被告刘芳上述房产的期限为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年。查封期间由被告刘芳看管使用,但不得买卖、赠与、抵押、毁损及租赁。期届仍需继续查封的,原告田吉喜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期届未申请办理续行查封的,本裁定的查封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仁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