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石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石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惠珍,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凌波,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石义,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新田县三井乡长冲��。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67********。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田县信用社)与被告胡石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红斌、人民陪审员陈朝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春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石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田县信用社诉称,被告胡石义于2008年12月23日向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货币单位为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95‰,逾期按规定加收利息。被告胡石义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石义偿还原告贷款本��50,000元及自实际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新田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石义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及约定借款的期限、贷款利率的事实。被告胡石义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均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胡石义于2008年12月23日向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95‰,逾期按规定加收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胡石义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过贷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中,被告胡石义向原告贷款50,000元,在《借据》有被告胡石义的签名及手印,双方对借款期限、用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到期后,被告胡石义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石义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被告胡石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石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石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95‰计付利息)(款交本院转付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胡石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贺 华审 判 员 郑红斌人民陪审员 陈朝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春华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