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焕义与被告文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义,文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633号原告王焕义,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文创,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原告王焕义与被告文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颖萍、人民陪审员冯海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亚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焕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义诉称:200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春江花园一区A栋507号的房屋,面积126平方米,价格合计65000元;2、被告包办房屋产权证,产权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违约承担双倍定金;3、购房款分两次缴纳,第一次缴定金53000元,余款12000元待被告办房产证后缴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后,拒不为原告办理房屋分户和土地分户事项。另,该房屋已于2006年8月1日转移登记在被告文创名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依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土地使用权分户,被告每次均口头答应,但仍拖延不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房屋分户税、费;2、被告协助办理土地分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创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王焕义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出售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收款收据,拟证实原告已按约定付购房款5.3万元,余款1.2万元待被告交付房产证时交纳;证据三、自来水、电缴费发票,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为原告办理水、电开户,水、电开户地址为春江花园A1栋507号;证据四、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XXXX**号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拟证实本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文创名下,被告有权处置房屋,无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障碍;证据五、永州市信访接待中心信访登记表,拟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办证,被告违约;证据六、永(凤)国用(2001)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告从永州市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被告应先与该公司办理土地分户;证据七、企业注册登记表,拟证实华湘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注销,被告应当自行持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土地分户;证据八、证明,拟证实办理房产证时原告购买的501号房屋现房产证登记为5**号房。被告文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二、三、五、八,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四是从永州市房产局调取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可证实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登记状况,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六、七,系从本院档案室调取的(2013)永冷民初字第922号案件中的复印件,经核实,(2013)永冷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两份证据在该生效判决书中已被依法采信,故在本案中亦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被告文创(甲方)与原告王焕义(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出售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在凤凰园春江花园一工区修建住房壹栋(A壹栋),将该栋房4单元5层1号壹套12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每平方米520元,总价款为65000元;2、产权过户费由甲方承担;3、房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协议签订日交定金53000元,第二次应在办产权证后交12000元,待甲方将房产证交给乙方时,乙方将余款同时付清,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清房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4、如乙方违约或不按付款方式按时付清房款,甲方不退定金,不退前几次所交购房款,并终止本协议;如甲方违约,双倍退还定金,并终止本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给付购房款5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协助办理土地分户手续,被告至今拖延未办,原告等购房户为此曾于2013年5月2日到永州市信访接待中心反映情况。另查明,原告所购房屋登记的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XXXX**号,房屋座落为冷水滩区凤凰园春江花园A1栋507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文创。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永州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1年3月11日因协议解散而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就将约定的购房款(第一次付款53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亦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合同中“待甲方将房产证交给乙方时,乙方将余款同时付清”的表述,被告还应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房产证并交付给原告。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受让房屋时,应依法同时受让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协助办理土地分户手续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产权过户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焕义办理并交付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春江花园一工区A1栋507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费用由被告文创负担;二、被告文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焕义办理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春江花园一工区A1栋507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分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文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忠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