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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讼代理人孙美,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美,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7时许,在新泰市禹村镇西杜村赵宗国家门口,被告人赵某甲认为被害人赵某某诽谤自己,遂持菜刀将被害人赵某某后颈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赵某某颈部、面部损伤为轻伤。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在禹村镇西杜村家中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赵某乙等人证言,伤情鉴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其医疗费9153.5元、误工费324.5元、护理费10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26905.55元。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愿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7时许,在新泰市禹村镇西杜村赵宗国家门口,被告人赵某甲认为被害人赵某某诽谤自己,心存不满,遂持菜刀将被害人赵某某后颈部等部位砍伤。赵某某颈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当日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就诊于新汶矿业有限公司禹村矿医院,共住院10天,住院花费5437.1元,禹村镇东杜村卫生所医疗费3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95元、护理费997.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共计11046.3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6点30分左右,其坐在其家大门前面的石台子上把孩子时,“臣带”从他家大门露了一下头,往西看了一下,又往东看了一下,接着就回去了,过了一会,其就被人从后面砍了,砍了几下其也不清楚,接着其就栽倒在地上,其往西一歪头,看到“臣带”往他家走。2、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六七点钟,其听到孙子在外面哭,出来屋门见赵某某抱着孩子在地上,赵某某头上有血,其问赵某某怎么回事,其对象赵某某指了一下西面,说了一句“臣带”,再也没有说什么。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系其父亲打电话告诉说其母亲赵某某被“臣带”砍伤的事实。4、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6点40分左右,听到其家后面有孩子和大人的哭声,其到现场时见赵某某正用手捂着头和脖子,头和脖子上有不少血的事实。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菜刀被扣押6、新汶矿业集团禹村矿医院,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伤后就诊情况。8、新泰市公安局伤情鉴定书,证实赵某某面部裂伤为轻伤一级,颈后部裂伤为轻伤二级。9、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系被抓获到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11、赵丁工资明细、医疗费等单据,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2、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因赵某某诽谤其,2014年6月28日7点左右,其用菜刀将赵某某砍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对被害人心存不满,使用锐器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所请求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400元;所请求的营养费无证据支持;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请求的医疗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0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46.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万 波人民陪审员  王功勋人民陪审员  李宁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