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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5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团阳与被告XX恩、吴琼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团阳,XX恩,吴琼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5088号原告黄团阳,委托代理��吴建平、赵耿川,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恩,被告吴琼燕,原告黄团阳与被告XX恩、吴琼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准许原告要求追加被告吴琼燕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8月1日依法追加被告吴琼燕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黄团阳的委托代理人赵耿川、被告吴琼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恩因需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4分,为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但尚欠本金262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还。被告XX恩、吴琼燕于2011年7月11日在香港登记结婚,依据有关法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吴琼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XX恩、吴琼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6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计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借款全部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XX恩未作答辩。被告吴琼燕辩称,与被告XX恩是在香港结婚属实,但XX恩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其不清楚,其也不认识原告,从2014年7月24日至今与XX恩均没有联系,XX恩经营的公司处于无人经营,现其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债务,也无需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合格的事实;2.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二份,证明两被告的相关基本情况等事实;3.借据、转账凭证、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XX恩向原告的相关借款以��利息情况的事实;4.结婚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本案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琼燕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2、4属实没异议,但对证据3借款事实其不清楚,也不清楚被告XX恩是否偿还该笔欠款,也许XX恩已经偿还欠款,且其根本不认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XX恩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上述庭审的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XX恩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黄团阳借款30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此后被告XX恩仅偿还部分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XX恩未��再偿还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262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XX恩与吴琼燕于2011年7月11日在香港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恩之间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另因被告吴琼燕系被告XX恩之妻,根据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被告XX恩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视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鉴于原、被告对借款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依法有权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但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能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62000元及催告后的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琼燕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XX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恩、吴琼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团阳借款本金262000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团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93元,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XX恩、吴琼燕共同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海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东辉���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