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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重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天津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冯春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冯春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重字第39号原告天津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天山路247号。法定代表人谢子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贤,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楠楠,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被告冯春红。原告天津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春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贤、程楠楠,被告冯春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8月以来在原告所属门店南开店工作表现十分恶劣,经常与同事、厂家人员及顾客发生冲突,进行辱骂甚至恐吓威胁,多次遭到投诉。原告依据《员工奖惩制度》给予被告辞退惩处。后被告至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2、通报单复印件1份;3、入职确认书复印件1份;4、奖惩制度复印件1份;5、证明3份;6、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7、新员工用人报告通知书复印件1份;8、应聘表复印件1份;9、转正通知复印件1份;10、试用期考核通知复印件1份;11、试用期工作总结复印件1份;12、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复印件3张;1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分区花名册复印件2张。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要求继续上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通知复印件1份;2、奖惩通知书复印件1份;3、听课证复印件1张;4、存折复印件1张;5、账户明细打印件1张;6、2014年8月26日仲裁申请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作为劳动者的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岗位为操作工,工作时间为实行综合工时制,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1年1月1日,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但终止日期中的“2013”有涂改(将原书写的“2014”涂改为“2013”)。原告于2011年1月向劳动合同管理部门提交的《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中载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下发《惩处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因工作表现恶劣,经常与同事、厂家人员及顾客发生冲突,严重影响门店正常工作秩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依据公司《员工奖惩制度》6.5.1.1条的规定,给予被告辞退惩处。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该通知,不服,于2013年12月12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员会以劳人仲案字(2014)第00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工资965.5元。二、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应当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但该规章制度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向被告公示或告知。原告辞退被告所依据的是《员工奖惩制度》6.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包括但不仅限于),予以劝退/辞退:1、对同仁暴力威胁、恐吓、殴打,或相互殴打,妨害团体秩序者。”对此原告仅提供三份证言予以证实,证人也未出庭质证,原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被告具有违反上述规章制度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未提交该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确定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以此辞退被告依据不足,原告以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显属不当,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但该终止日期存在涂改,系将原书写的“2014”涂改为“2013”,且原告向劳动合同管理部门提交的《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中载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鉴于上述情况,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因此,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10月工资965.5元,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春红继续履行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冯春红2013年10月工资965.5元。如果原告天津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媛代理审判员  张峥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