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福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诉被告甘肃某药业有限公司民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福民初字第201号起诉人白某,男,汉族,退休职工。起诉人白某诉甘肃某药业有限公司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起诉的主要事由为:起诉人白某认为,原甘肃甲有限公司(现名为甘肃某药业有限公司)为扩大药业生产,向民间借款,逾期未还。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白某与被起诉人原甘肃甲药业有限公司(现名为甘肃某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选择管辖的条款,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而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属于西固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白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