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4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闫现林诉于大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现林,于大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508号原告闫现林,男。委托代理人范作辉,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搭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大卫,男。委托代理人宋伟,女。原告闫现林与被告于大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杜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喜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伟均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大卫因欠原告闫现林人工费38400元,于2012年6月6日出具欠据。现已到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欠条属实,但是打欠条之后给了原告10000元,后来又通过银行打了5000元,起诉状中起诉的金额不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大卫因欠原告闫现林人工费38400元,于2012年6月6日出具欠据。之后被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原告10000元,后又通过银行打给原告5000元,现尚欠原告人民币234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上述事实,有原告闫现林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大卫在打完欠条之后,用现金方式还给原告10000元,还通过银行打给被告5000元,共计15000元,所以至今被告应欠原告23400元应如数偿还,并应从起诉之日起负担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大卫欠原告闫现林劳务费人民币2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于大卫负担。逾期履行被告于大卫将加倍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章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意鑫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