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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韩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一周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长虹公园门口,倚强凌弱,向被害人劳某、郁某强行索要人民币30元、50元,所得钱款已挥霍。2、2014年4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公交车站,倚强凌弱,向被害人陈某强行索要康佳牌手机1部。3、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韩某多次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长虹公园门口、图书馆门口、万家红超市门口等地,倚强凌弱,向被害人陈某强行索要人民币130余元,所得钱款已挥霍。4、2014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韩某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长虹公园门口,倚强凌弱,向被害人陈某、劳某、郁某分别强行索要人民币15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韩某至长虹公园门口欲拿取被害人上述财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劳某、郁某、陈某陈述,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倚强凌弱,多次向未成年人强拿硬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侃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