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曹罡玮与韩锦亮,陈莲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罡玮,韩锦亮,陈莲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曹罡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张作明,系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锦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陈莲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曹罡玮诉被告韩锦亮、陈莲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思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永雄、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锦亮、陈莲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罡玮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资金运作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承诺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在2013年2月28日借款给两被告50000元,到了还款期限被告都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都拒不还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锦亮、陈莲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韩锦亮、陈莲章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曹罡玮,《借条》内容:“本人韩锦亮、陈莲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曹罡玮先生借人民币现金50000元,现金已收到,此借款利息按月行肆倍计算,原告称,被告韩锦亮、陈莲章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锦亮、陈莲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韩锦亮、陈莲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锦亮偿还涉案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锦亮、陈莲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罡玮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50元,原告曹罡玮已预交,由被告韩锦亮、陈莲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思亮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桂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