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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梁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悦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娟,胡悦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悦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悦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时20分许,胡悦来驾驶牌号为鄂FFXX**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闻喜路出平顺路西约100米处,适逢梁娟驾驶非机动车至上述事发地,两车发生碰撞致梁娟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后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悦来因违反禁令标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娟当即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予以对症治疗。后多次至医院复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949.80元。另胡悦来车辆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定损,修理费用为900元。2014年4月,梁娟诉至法院,称事故导致梁娟产生损失医疗费4,995.8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000元、车损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胡悦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另查明,涉诉牌号为鄂FFXX**的车辆登记于胡悦来名下,于太保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胡悦来承担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胡悦来违法驾车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梁娟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梁娟提供的费用单据,据实认定医疗费1,949.80元;二、营养费、误工费,梁娟虽未在诉讼中申请对其伤势所需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但根据梁娟受伤情况,其产生适当休息期并需伤后营养亦符合一般常理,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10元,误工费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910元;三、交通费,根据梁娟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法院酌定300元;四、车损费,根据定损的修理费用,确定车损费900元,梁娟主张按照其重新购买的车辆计算物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上述赔偿费用,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梁娟另主张后续治疗费,由于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处理。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梁娟医疗费1,949.8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91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900元;二、梁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梁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被撞受伤,血肉模糊,且过错责任方全在被上诉人胡悦来,原审判决的车损费、营养费,均与上诉人实际受到的损失相去甚远,且精神损失费也未赔偿。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悦来、太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梁娟要求按助动车新车购置价赔偿及要求1万元精神损失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胡悦来、太保上海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梁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冬寅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