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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4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天台县坦头镇东陈村的家中容留鲍某、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一起吸食冰毒。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天台县坦头镇东陈村的家中又容留鲍某、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一起吸食冰毒。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天台县坦头镇东陈村的家中又容留鲍某、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鲍某、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情况说明》,《前科劣迹》,《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且其到案后交代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事先掌握,依法不成立自首。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宏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