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运盐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晓晓诉被告孙喜成民间借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晓,孙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李晓晓,女,汉族,运城市盐湖区。被告孙喜成,男,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原告李晓晓诉被告孙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运盐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李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晓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76000元,偿还了46000元后,尚欠3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现要求被告清偿该款及利息。被告孙喜成辩称:欠30000元属实,但原告拿走自己价值7000元的手机一部,该款应予折抵。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欠条。证明被告欠自己3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被告孙喜成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一份:“今欠到李晓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欠款人孙喜成2013.1.23年”。后被告未还,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同时查明:原告李晓晓平时被朋友称呼为李晓。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喜成欠原告30000元属实未还,理应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可从主张之日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喜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晓晓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3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孙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俊峰一、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