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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于承农与牛改华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承农,牛改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承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改华。上诉人于承农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9日8时,于承农驾驶川RP09**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充县城至南部县城方向行驶至南部县南隆镇金星金桥路10号时,遇牛改华由该车行驶的右侧向左侧横过人行横道,让行中,该车与牛改华相撞,造成牛改华受伤、川RP09**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承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改华无责任。2013年3月20日,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由于承农赔偿牛改华医疗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5,957.89元;2、川RP09**号摩托车车损修复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于承农承担。之后,于承农向牛改华全额支付了上述协议赔款。2013年4月26日,牛改华给于承农书立“承诺书”一份:“我与西充县于承农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案,……原在南部县交警大队调解,于承农共计赔偿我各种费用15,957.89元,……于承农现已共计支付了我16,000元现金,说明已足额付清,本案原告是牛改华,还未交纳诉讼费,现于承农已承认为我替交,因此,本案结束后的赔偿款一切与我本人无关,概由于承农全权处理。此致西充县人民法院,承诺人牛改华”。此后,于承农即于同日以牛改华作为原告向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此前,于承农曾向该院起诉,但因主体资格不适撤诉),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西充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赔偿牛改华39,882元;二、于承农向牛改华赔偿2,606.79元;三、驳回牛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承农在西充县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垫支了相关费用。判决生效后,牛改华向西充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该院执行,牛改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光富在西充县人民法院领取了赔偿款39,882元,于承农在何光富处领取了于承农向牛改华支付的协议赔款16,000元,并由于承农向何光富出具收条一张,余款由牛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光富领取处理。后于承农以牛改华违背“承诺”提起诉讼,要求牛改华返还赔偿款余额23,882元及前两次的诉讼费和本案的交通费700元。原审认为,首先,于承农、牛改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达成的协议在法律上不具有终局性和强制约束力,于承农作为侵权人是否向牛改华履行该协议,不影响、不排除、也不妨碍牛改华另行主张权利。其次,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具有鲜明的人身属性,牛改华向于承农书立“承诺书”后,同样不影响、不排除、也不妨碍牛改华另行主张权利。事实上,牛改华通过委托代理人、参加鉴定、申请执行、签领赔款等一系列的诉讼活动,已用其实际行为撤销了之前的“承诺”。第三,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在(2013)西充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牛改华的应得赔款39,882元,在法律上具有不可转让、不可让度的特征和专有属性。虽然于承农在西充县法院就交通事故诉讼代牛改华垫付了应由牛改华支付的相关费用,但于承农并不能因此就取得牛改华应得赔款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至于于承农所垫付的相关费用,系诉讼行为,不属于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综上,于承农作为侵权人向牛改华支付的协议赔款16,000元,通过西充县法院的诉讼及执行程序,于承农已全额领回该款,至此,其追偿权已得到全面实现。牛改华未实施侵权行为,于承农也并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于承农以牛改华违背其“承诺”为由,要求牛改华返还赔偿款余额23,882元等主张,有侵权获利之嫌,有悖法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于承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于承农负担。于承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的第3页“原告于承农即于同日(2013年4月24日)以被告牛改华作为原告向四川省西充县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之诉”属于法官故意编造。事实上,上诉人在审理中己向法庭递交证据原件和复印件共14份,所交带有牛改华签字的证据牛改华都全部承认属于是她本人亲手作为。二、一审判决书的第4页“原告于承农在何光富处领取了原告于承农向牛改华支付的协议赔款16,000元”,说明一审己承认了承诺书的16,000元。三、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牛改华已收到于承农9,500元和8,000元的收条,一审在判决书上毫无表述。四、一审确认上诉人为交通事故案件“侵权人”错误,理由是发生交通事故本来是一种不幸,而双方都受伤概不能称是侵权。五、本案即使不按“承诺书”办事,也应该实事求是。于承农己向牛改华支付:一笔9,500元,二笔8,000元,三笔承诺书16,000元,四笔交通(原办案)费和打字复印费700元,五笔为牛改华支付代理费1,000元,合计是35,200元,按(2013)西民字第1095号判决于承农应付牛改华2,606.79元,所以牛改华应当返还上诉人14,593.21元(己付35,200元-应付2,606.79元-已收16,000元)。综上,于承农无义务为牛改华尽举证责任,为牛改华起诉索赔,是因为把牛改华无奈莫法,同时牛改华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获双赔无依据。上述事实说明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牛改华侵害,请求改判牛改华退还上诉人现金14,593.21元,本案一审的两次诉讼费及上诉费共1,000元和交通费1,200元由牛改华承担。牛改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有牛改华签名的《收赔偿款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关于牛改华于承农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按照西充县人民法院和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于保险公司赔偿牛改华的该项赔偿款已经通过结算各自支付清楚。保险公司赔偿款39,882元,其中扣除于承农预支赔偿款16,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是以不告不理为原则。本案中,于承农是以牛改华违背“承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牛改华返还赔偿款余额23,882元及前两次的诉讼费和本案的交通费700元。一审对于承农要求牛改华返还赔偿款余额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辩法析理充分,本院不再累述;关于其请求判令牛改华支付前两次诉讼费和本案交通费的问题。牛改华以实际行为撤销之前书立的“承诺”,致使双方达成的协议归于无效,牛改华应当全额获取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但亦应当支付于承农为其权利实现所垫支的相关费用。根据牛改华与于承农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于承农应当赔偿牛改华2,606.79元,但牛改华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直接支付了于承农16,000元,故于承农请求判令牛改华支付其为前两次诉讼和本案诉讼支付的诉讼费和交通费7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中,于承农主张其为交通事故案件已经支付35,200元,请求判令牛改华返还14,593.21元。首先,其为交通事故案件已经支付35,200元与事实不符;其次,其该请求属在二审中新增加,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于承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由于承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世蓉审 判 员  沈咏梅代理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