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8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宋章泉与刘喜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章泉,刘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8697号原告宋章泉,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震(系原告宋章泉之子),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刘喜来,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宋章泉与被告刘喜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章泉的委托代理人宋震、被告刘喜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章泉诉称:2014年2月1日,宋震驾驶大众小客车(车牌号:京NP7S**)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长路与青老路交叉路口时,与刘喜来驾驶的松花江小客车(车牌号:京P175**)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震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刘喜来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喜来所驾驶车辆乘车人员姜国辉、王晓春、王晓青、林琳受伤;事故发生后,宋章泉支付车辆修理费53700元和拖车费640元;刘喜来驾驶的松花江小客车(车牌号:京P175**)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喜来和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38190元和车辆拖车费640元,共计38830元。被告刘喜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喜来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按照70%的赔偿比例对宋章泉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喜来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有责限额内赔偿宋章泉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宋震驾驶大众小客车(车牌号:京NP7S**)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长路与青老路交叉路口时,与刘喜来驾驶的松花江小客车(车牌号:京P175**)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喜来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宋震负次要责任;宋章泉为大众小客车(车牌号:京NP7S**)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宋章泉因修理车辆支付车辆修理费53700元和车辆拖车费640元。刘喜来驾驶的松花江小客车(车牌号:京P175**)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明细、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人民保险公司和刘喜来,其中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刘喜来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和刘喜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为70%。本案中,宋章泉的汽车修理费和车辆拖车费共计为54340元,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的5234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刘喜来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经计算为36638元,即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章泉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共计38638元,故对于宋章泉主张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共计3883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为3863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章泉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共计三万八千六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章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刘喜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凤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