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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黄荣瑞与周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瑞,周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黄荣瑞。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洁炜,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138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荣瑞与被告周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艺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瑞及委托代理人田洁炜,被告周剑峰,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伟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瑞诉称:2013年7月22日16时左右,周剑峰驾驶苏E×××××的小型轿车从怡香春竹停车场出来,由东向西行驶到杨舍镇大包巷左转弯时,该车左前部与沿大包巷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救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8月12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剑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被告周剑峰系苏E×××××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9496.41元(其中被告周剑峰垫付了79027.0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292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29.85元、护理费17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2160.46元,扣除周剑峰已支付的医药费79027.01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3133.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剑峰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6时04分左右,周剑峰驾驶苏E×××××的小型轿车从怡香春竹停车场出来,由东向西行驶到大包巷路左转弯时,该车左前部与沿大包巷路由南向北黄荣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致使黄荣瑞倒地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周剑峰麻痹大意,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对道路内的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黄荣瑞无与该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或过错行为。周剑峰的行为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周剑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荣瑞无承担责任。黄荣瑞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救治,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6日住院35天,用去医药费79027.01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594.7元,合计使用医药费80621.71元(其中周剑峰垫付了住院医药费79027.01元、门诊医药费1125.3元,合计80152.31元)。2014年5月22日,黄荣瑞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5号关于黄荣瑞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荣瑞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黄荣瑞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另查明,周剑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周剑峰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9日18时起至2014年6月9日18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3)第0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5号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项,原、被告双方主张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住院35天,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9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60天,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9284.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9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财产损失1000元(提供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以及修理费发票,1000元为周剑峰垫付)。被告周剑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2.原告主张医药费80621.71元(其中周剑峰垫付了80152.31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被告周剑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20030.43元的非医保用药及铝合金拐杖的费用53元。被告周剑峰对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护理费17050元(其中周剑峰垫付了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护理天数为125天,其中护工护理120天*140元/天花费16800元,另外五天按照50元每天计算总计17050元,提供陪护协议、证明以及护理费发票印证;被告周剑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对护理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票开具的时间均在原告出院之后,有的甚至在起诉前几天,付款方名字也非原告本人,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另外,陪护协议上面的陪护收费标准有手写篡改,修改后的收费标准过高。本院通知了杨舍西城顺康家政服务部的负责人到庭接受了调查,该负责人陈述如下:陪护协议上的价格是我修改的,因为陪护协议是很久之前印刷的,这些年护理价格上涨了,但是重新印刷也需要成本,就一直没有更换,发票是原告隔断时间陆陆续续拿的,发票抬头开的是个人没有具体名字是行业惯例。当时我们家政服务部派了曹天菊为黄荣瑞提供了护理。4.被扶养人生活费7129.85元,原告有一子黄江云,2002年11月16日生,需抚养7年,提供户表予以证明,被告周剑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对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本身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再从事劳动,不应再要求承担抚养他人的责任,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周剑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认可4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周剑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认可2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170元(轮椅890元+拐杖280元),被告周剑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无医嘱及发票,不予认可。此外,被告周剑峰主张本次事故中其垫付了施救费50元及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告黄荣瑞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对施救费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黄荣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3)第0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周剑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对被告周剑峰的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合同约定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9284.2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被告周剑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药费应以医院的收据为凭(铝合金拐杖53元无医嘱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医药费为80568.71元。关于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抗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杨舍西城顺康家政服务部的说明以及原告本人的实际情况,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定原告请护工花费16800元(120天*14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另有5天无票据按照一般护工标准50元每天计算为250元,认定护理费17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后,受其扶养的人丧失或减少了本应获得的收入利益,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证明其还在工作并有固定收入的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及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剑峰主张本次事故中垫付的施救费50元,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据保险合同司法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要求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补充保险合同,届时仍未提供,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综上,原告黄荣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医药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80568.71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82098.71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72098.71元;属于残疾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29284.2元、护理费17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1634.2元,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有财产损失1050元(包括周剑峰垫付的施救费50元),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荣瑞62684.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72098.71元以及鉴定费25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荣瑞137302.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剑峰已垫付医药费80152.31元、护理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2520元(总计84322.31元),该款可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返还给被告周剑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荣瑞52980.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周剑峰先行垫付的费用84322.3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周剑峰负担(该款被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代理审判员  刘艺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