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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西法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松远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西法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松远,男,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松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揭西县公安局钱坑派出所民警将吸毒人员林某潇传唤到钱坑派出所,林某潇证实毒品是向被告人张松远购买。2013年12月14日13时许,林某潇配合揭西县公安局钱坑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给张松远,要张松远携带500元的冰毒到钱坑镇瓠杓岭进行交易。经布控,同日15时许,钱坑派出所民警在钱坑镇长三水村委堤围路段附近将驾驶摩托车的张松远抓获,并从张松远身上扣押到一小包白色晶体物品(经称量,该物品净重5.18克)。经鉴定,该一小包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被告人张松远家中还藏有毒品,2013年12月14日16时许,钱坑派出所民警在张松远家卧室床前的桌子左边第一个抽屉中查扣到一个蓝色的塑料袋子,内有三小包白色晶体物品,在桌子下面发现有吸毒工具及一小包白色晶体物品(经称量,该四小包白色晶体物品净重合计68.30克)。经鉴定,该四小包白色晶体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松远还曾经贩卖过毒品给林某潇、林某锋,具体是:一、2013年12月7日14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潇在揭西县钱坑镇瓠杓岭看见被告人张松远在抓鱼时,向张松远购买了120元的冰毒。二、2013年12月12日22时许,林某潇通过电话联系,在钱坑镇瓠杓岭向被告人张松远购买了200元的冰毒。三、2013年12月7日20时许,吸毒人员林某锋通过电话联系,在钱坑镇瓠杓岭向被告人张松远购买了50元的冰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作案现场、工具照片,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钱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林某潇、林某锋的证言,被告人张松远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松远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数量73.4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松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松远不仅吸食毒品,还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林某潇、林某锋吸食,具体是:一、2013年12月7日14时许,林某潇经过揭西县钱坑镇瓠杓时看见被告人张松远在抓鱼,林某潇遂向被告人张松远购买人民币120元的冰毒吸食。二、2013年12月7日20时许,林某锋通过电话联系,在被告人张松远家的村前向被告人张松远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冰毒吸食。三、2013年12月12日22时许,林某潇通过电话联系,又在揭西县钱坑镇瓠杓向被告人张松远购买了人民币200元的冰毒吸食。2013年12月13日,揭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林某潇。次日13时许,林某潇为协助抓获被告人张松远,便假装打电话向被告人张松远购买人民币500元的冰毒,并要求在揭西县钱坑镇瓠杓交易。当天15时许,被告人张松远携带冰毒前往交易,经过揭西县钱坑镇长三水村委堤围路段附近时被蹲守的民警抓获,并在被告人张松远身上查获到一包净重5.18克的冰毒。当天16时许,公安民警又在被告人张松远家中查获四包冰毒(净重68.3克)及四个吸毒工具。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张松远身上扣押到的一小包毒品及在其家中查获的四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作案现场、工具、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经被告人张松远辨认,确认无误。2.被告人张松远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松远的户籍情况,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揭西公(钱坑)行罚决字(2013)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揭西公强戒决字(2013)0009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松远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揭西县公安局钱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提取笔录。证实该所民警在吸毒人员林某潇的配合下,于2013年12月14日15时许在揭西县钱坑镇长三水村委堤围路段附近将被告人张松远抓获,在其身上查获到毒品一小包,并依法将该小包毒品予以提取。5.搜查笔录及称重笔录。证实揭西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12月14日在被告人张松远家中卧室床前的桌子抽屉里搜查到一个蓝色塑料袋子,该袋子里有毒品三小包;在该桌子下面搜查到吸毒工具四个及毒品一小包,后经称重,上述四小包毒品净重68.3克。另抓获被告人张松远时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经称重,净重5.18克。6.揭西县公安局钱坑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该所将查获的毒品五小包、吸毒工具四个、华为牌手机一部及黑色本田男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扣押。7.证人林某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证实2013年12月7日14时许,其路过揭西县钱坑镇瓠杓时看见张松远正在抓鱼,便问他身上是否有货,张松远就拿了一小包冰毒给其,其付给张松远人民币120元。同月12日20时许,其打电话叫张松远拿人民币200元的冰毒到钱坑镇瓠杓,22时许,张松远拿给其两小包冰毒,其支付张松远人民币200元。同月14日13时许,其又打电话叫张松远携带人民币500元的冰毒到钱坑镇瓠杓,后其看见张松远驾驶摩托车前往交易地点,其便先行离开。经证人林某潇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松远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8.证人林某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证实2013年12月7日20时许,其打电话向张松远购买冰毒,张松远便叫其到村前等待。接着,其驾驶摩托车来到张松远家的村前向张松远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毒品冰毒。经证人林某锋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松远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9.被告人张松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张供述2013年12月7日14时许,其在钱坑镇瓠杓抓鱼时遇见“肥弟”(即证人林某潇),“肥弟”向其购买了人民币120元的冰毒。当天20时许,“迷柑”(即证人林某锋)打电话说要购买毒品,其便叫他在村前等待。随后其将一小包冰毒带到村前,并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迷柑”。同年12月12日晚,“肥弟”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22时许,其便携带人民币200元的冰毒到揭西县钱坑镇瓠杓卖给“肥弟”,“肥弟”付给其人民币200元。同年12月14日13时许,“肥弟”又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由于其在抓鱼,没有立即过去。15时许,“肥弟”再次打电话给其,其便携带一小包冰毒前往揭西县钱坑镇瓠杓,当经过钱坑镇长三水村委堤围路段时便被民警抓获,身上的毒品被民警查获。张还供述贩卖的毒品是向一名年约五十多岁的男子购买,买来后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其余用于贩卖。经被告人张松远辨认照片,辨认出证人林某潇和林某锋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人。10.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化)字(2013)1204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被告人张松远身上查获到的一小包毒品及在其家中查获的四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远无视国家法律,不仅吸食毒品,还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冰毒,且数量达73.48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松远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可能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对该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松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松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28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本真代理审判员  欧阳萍人民陪审员  张旭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