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开民初字第0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潘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民初字第0900号原告潘某,女,汉族。被告付某,男,汉族。原告潘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6月20日生一子。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也曾数次出走,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后财产随便原告处置,但是被告坚持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6月20日生一子。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志高牌挂壁式空调1台、冰箱1台、台式电脑1台、25寸彩电1台、电瓶车3辆、摩托车1辆、家具、银行存款20000元;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再查明,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处居住,婚生子随原、被告生活至今。原告在江苏中源机电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被告目前无工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自愿补偿被告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材料、户口簿、本院谈话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婚生子抚养权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综合子女权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各方因素进行确认。本案原告有稳定的收入,而被告目前没有工作,从双方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上看,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且婚生子未满10周岁,其自幼一直随原、被告在原告处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亦可能对其造成不利影响。在现有情形下,本院确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三、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本案中,考虑到婚生子和原告的生活所需及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如下:志高牌挂壁式空调1台、电瓶车2辆、家具、银行存款10000元归原告所有;冰箱1台、台式电脑1台、25寸彩电1台、电瓶车1辆、摩托车1辆、银行存款1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后对老屋进行了翻建,并新砌了1间房屋,据此要求分得1间房屋,而原告以老屋系其母亲所有为由,不予认可,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房屋的权属证明,且该房屋可能涉及原告家庭成员的权益,故本案不予涉及。关于被告所述的原、被告的银行存款应有40000元及被告因学驾驶所需向胡某某借款1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自愿补偿被告1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潘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志高牌挂壁式空调1台、电瓶车2辆、家具、银行存款10000元归原告潘某所有;冰箱1台、台式电脑1台、25寸彩电1台、电瓶车1辆、摩托车1辆、银行存款10000元归被告付某所有。四、原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付某1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沈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