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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1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学锦,邹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72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学锦,男。被执行人邹成国,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学锦、邹成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朱学锦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邹成国对上述被告朱学锦还款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查询了金融、房产、车辆管理与工商等相关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东商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宝银审 判 员  葛 凯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