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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与容杰华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容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地址:(主楼)四楼。法定代表人:王中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楚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放,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容杰华,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容杰华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粤穗南交罚(2014)NS2014032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罚款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作出的粤穗南交罚(2014)NS2014032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对被执行人容杰华作出的粤穗南交罚(2014)NS2014032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仍未履行该项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执行听证,被执行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并无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容杰华作出的粤穗南交罚(2014)NS2014032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罚款3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容杰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广钧审 判 员  何彤文代理审判员  张兆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慧娟附录:主要法律、法规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附录:主要法律、法规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