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绍华与张宜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华,张宜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000号原告:周绍华,男,汉族,1985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蒲伟,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宜安,男,汉族,1987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系珠海市南屏泽通手机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黄晓锋,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绍华诉被告张宜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伟、被告张宜安的委托代理人黄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华诉称:2013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名下的珠海市泽通手机店举行的销售活动中,被邀请上台与被告的员工牛小伟掰手腕,获胜者有礼品赠送。被告在活动前未告知原告任何风险,且也没有要求原告做热身活动以及做好其他安全防范措施,从而导致原告左上肢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并于2013年1月23日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2013年4月11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左肱骨中下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活动组织方,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的疏忽,导致原告受损结果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周绍华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875.09元、误工费2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47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956.42元、抚养费38533.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周绍华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入院出院记录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以及住院基本情况,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并要求加强营养;2、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29875.09元;3、鉴定报告及票据,证明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寻求合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事故构成10级伤残等级,花费1500元鉴定费用;4、户口本、出生证,证明原告需要抚养人口情况,有2个小孩未满18周岁;5、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6、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的受伤害之前平均工资情况。被告张宜安辩称:一、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并且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告知警示义务。掰手腕是一项民间的体育活动,国家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该民间体育活动作出标准性规定。因掰手腕遭受损害的无过错责任,相关案例可以参见2003年CCTV经济频道2003年10月27日的“掰手腕掰出的纠纷”节目。被告组织的促销活动“扳手腕”,是一项正常和简单的民间体育竞技活动,并不存在过高和特殊的风险。活动开始前,被告就告诉员工-两位主持人要向观众说明注意安全,告知观众本次活动参与者必须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才能参与。两位主持人也已经明确提示和警告身体不适者不能参加活动,在活动过程中要注意体力,量力而行。而且,被告的员工牛小伟在比赛过程中也没有违反游戏规则的行为。原告受伤后,被告安排员工及时将原告送至珠海市香洲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给予医疗费用1000元,当时医生说全部医疗费用大概在7-8千元左右。原告要求转到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其骨折不是什么大问题,珠海市香洲区第二人民医院能够处理,故被告起初不同意其转院,但原告说其有社保可以报销,被告据此也同意其要求。被告后来又安排人员主动到医院探望并给予慰问补偿2000元。因此被告已尽到相应安全保障及告知警示义务,依法应当免除被告的责��。(二)关于赔偿问题,被告依法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列赔偿项目,被告简单予以分析如下:1、医疗费用。应根据相应发票确定,因原告转院增加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误工费。原告根据其月工资5600元计算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均表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未达到5600元/月。依照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计算,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4811.15元,故其误工费应以该标准计算。而且,原告在2013年1月15日仍有工资收入4926.30元,2013年1月31日有工资收入2500元。因此,为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被告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完整的银行流水清单。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护理费及营养费要有医嘱,而且其要求过高;5、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告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无权请求该三项赔偿,赔偿金额过高,而且,原告为农村户口,相应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赔偿;三、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未经过被告的同意,不排除有人为的因素,该鉴定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10.50条,上肢骨折,遗有2cm以上短缩畸形才能认定为十级伤残,而原告的损害为左侧肱骨骨折,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出院情况为:治愈,患者无特殊主诉,伤口已拆线,愈合良好,肘关节活动稍受限,患肢无麻木,感觉血运良好。因此,原告的损伤已经治愈,并未遗留有2CM以上的短缩畸形,故其无法构成伤残。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的损伤重新鉴定。综上,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告知警示义务,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宜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晚7时许,原告在珠海市泽通手机店(个体工商户,被告为经营者)组织的促销活动中,与被告员工牛小伟进行掰手腕比赛受伤,随即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23日,住院天数21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复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行二期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休息3个月、等;该院并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侧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并建议适当加强营养等。出院后,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治疗。上述住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9875.09元,原告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及门诊挂号凭证。2013年4月11日,广东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出具鉴定意见为:伤者周绍华因外伤致左肱骨干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告称,当晚7时左右,被告经营的珠海市泽通手机店在其店门口举办促销活动,有很多被告员工在台上,其中一名主持人极力要求台下人员与其互动,并出示布娃娃作为奖品,原告当时在台前,被主持人叫上台,到台上后主持人告知原告要进行掰手腕比赛,赢了可得奖品,原告没有热身就直接与其员工牛小伟掰手腕,在掰手腕过程中,原告听到自己骨头一声响,手就失去知觉,受伤送院。被告称,被告举办掰手腕活动是自愿性质,并非极力要求,原告也是主动参与,且被告员工有事先告知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量力而行;其他事发经过同原告上述一致。原告又称,事发时其在珠海市华通软件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职务,月收入5600元。原告并提交《证明》(珠海市华通软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出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工资银行账户明细各一份,其中《证明》载明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至该公司工作,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职务,月收入5600元,因受伤于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请假,共计误工4个月,扣发工资22400元。《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原告2012年1月至9月、11月-12月期间有在珠海市缴纳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税,月平均申报收入为4811.15元。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原告2012年共计发放工资56821.40元,2013年1月31日发放工资2500元,2013年6月18日发放工资5437.70元。原告称上述2500元系2012年年终奖金,受伤误工期间未发放工资。被告称,应按每月4811.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还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请求按照每天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对该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被告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共支付3000元给原告,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陈冬梅共同生育两子,其中周圣杰2010年6月14日出生,周奕丞2012年5月11日出生。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认案涉促销活动“掰手腕”系被告组织,本院予以认定。掰手腕是一项身体对抗性较强的民间体育活动,参与人为赢取胜利,一般会全力投入,因此可能导致参与人受伤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首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该风险的存在,仍同意参与该项活动,应视为已同意承担参与该项活动所可能导致的人身损害的合理风险。其次,原告因掰手腕而骨折,该损害后果系双方全力投入比赛导致,并非被告方参与人牛小伟单方行为��成,因此在无证据证明牛小伟存在违反活动规则行为的情况下,牛小伟全力投入比赛,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最后,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参与前已知晓自身体质不适合参与该项活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及被告牛小伟全力投入比赛而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无过错。但原告在被告组织的活动中受伤严重,损失较大,牛小伟作为被告员工在被告组织的促销活动中与原告掰手腕,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且无过错,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作为该次活动的组织者,亦是该次活动的受益者,虽无过错,但依公平责任原则,应分担原告的部分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补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问题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该伤情与《道路��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及广东省《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第3.2.7条第(3)、(4)条规定的情形基本符合,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上述伤情及规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三、关于原告具体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结合珠海市华通软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出具的《证明》、银行工资账户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在珠海生活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应按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即珠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29875.09元,有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及门诊挂号凭证为���,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首先,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账户明细中2013年1月31日发放的2500元,其发放时间及金额与原告正常的月度工资发放不同,原告称该款属于2012年年终奖金,该陈述合理,且符合一般公司的奖金发放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2012年度工资收入共计56821.40元+2500元=59321.40元,平均月工资为4943.45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600元,仅有《证明》一份为凭,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珠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应休息三个月,同时原告上述银行账户明细亦显示原告在受伤后其公司未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自受伤之次日2013年1月3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10日期间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共误工98天,误工费损失为4943.45元×(98天÷30天/月)=16148.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1天=1050元。4、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70元×21天=1470元。5、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且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赔偿项目予以采纳,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6、鉴定费15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75元计算20年,即为36375元×20年×10%=727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130.60元计算,其中,原告两名儿子在原告定残之日分别年满3周岁及1周岁,应计算(17年+19年)×26130.60元×10%÷2人=47035.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不存在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金额171328.77元,被告应负担20%即34265.75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故被告仍应补偿31265.75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金额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宜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31265.75元给原告周绍华;二、驳回原告周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76元,由原告周绍华负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张宜安负担人民币776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该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华审 判 员 陈 荣代理审判员 蔡 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志斌何绍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