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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二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华胜与王爱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胜,王爱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二初字第00390号原告:王华胜,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王爱文,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原告王华胜诉被告王爱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全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胜诉称:王爱文长期雇佣王华胜从事挖掘机的驾驶员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每月4500元,经2014年3月8日结算,王爱文欠劳务工资46000元,王爱文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现请求判令王爱文归还劳务工资4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王爱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10月期间,王爱文雇佣王华胜为挖掘机的驾驶员。2014年3月8日王爱文向王华胜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华胜工资人民币肆万陆千元整。上述事实,有王华胜提供的的欠条,经本院审核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爱文雇佣王华胜从事劳务活动,应当支付劳务费,王华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胜劳务费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王爱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全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