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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环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周顶立诉韦森凡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顶立,韦森凡,罗亮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环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周顶立,居民。委托代理人谭洪峰。被告韦森凡,居民。被告罗亮雪,居民。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杯远,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顶立与被告韦森凡、罗亮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冬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文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冬萍、人民陪审员李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月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顶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峰,被告韦森凡、罗亮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杯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顶立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与两被告在环江县思恩镇西南村红山脚处合伙经营废旧轮胎加工。在经营期间,因欠卢灵团货款8.9万元没有偿还,卢灵团于2013年2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货款,环江县法院审理后判令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偿还卢灵团货款8.9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卢灵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两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即用属原告个人所有的铲车(价值5万元)及油罐(价值3万元)连同加工厂内的设备作价8.9万元抵偿给卢灵团。原告以个人的财产代两被告垫付完执行款后,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丝毫没有偿还之意。为此,特向本院起诉,行使原告的追偿权,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韦森凡、罗亮雪共同答辩称,1、原告以旧设备出资合伙废旧轮胎加工厂,其中包括铲车1部、油罐1个,属于合伙废旧轮胎加工厂的财产。2012年6月28日,原告周顶立与被告韦森凡、罗亮雪在环江县思恩镇西南村板才屯红山脚下合伙投资设立废旧轮胎加工厂。2012年7月18日,周顶立作为甲方与罗亮雪作为乙方、韦森凡作为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投资总额45万元,甲乙丙三方各投资15万元,各占投资比例33.33%;设财务三人,一人管现金,一人管账,一人负责接收银行收支信息;材料购进和产品销售由甲乙丙三方人员搭配轮流购销,以达到相互制约和了解市场情况;合伙人甲乙丙三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各自投资比例分配;企业亏损由甲乙丙三方各偿还各自贷款;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丙三方可补充规定。2012年6月28日,周顶立以其原来与卢灵团合伙在黄烟废旧轮胎加工厂的旧设备作为与两被告合伙设立废旧轮胎加工厂的出资,出资旧设备有:一组锅炉6个、铁皮水箱1个、大油桶(即油罐)1个、铲车1部、工业扇2台、站扇1台等。韦森凡以现金13.7万元出资。其间还合伙购买有:一组锅炉6个、冷却管12根、小栏18个、大栏16个、吹风机8个、铁皮水箱2个、拖拉机1部、小油桶6个、小水管16条、拉箱1个、电焊机1台、建有厂棚2个、住宿房3间。据合伙法的规定,周顶立以上述旧设备出资和韦森凡、罗亮雪以现金出资以及合伙“废旧轮胎加工厂”购买上述财产和建有厂棚、住宿房,均属于合伙“废旧轮胎加工厂”的财产。2、原告认为(2013)环法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废旧轮胎加工厂”的财产抵偿尚欠卢灵团8.9万元债务中,包括了原告个人所有的铲车(价值50000元)及油罐(价值30000元)的看法是错误的。原告周顶立与被告韦森凡、罗亮雪在经营废旧轮胎加工厂过程中,原告周顶立违反《合伙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擅自购进覃英萍的废旧轮胎110吨,货款8.9万元,由卢灵团代付,由此产生(2013)环民初字第181号案,判决原告周顶立与被告韦森凡、罗亮雪共同偿还卢灵团代付旧轮胎款8.9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卢灵团向环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卢灵团与周顶立、韦森凡、罗亮雪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周顶立、韦森凡、罗亮雪尚欠申请执行人卢灵团8.9万元,三被执行人合伙经营的位于环江县思恩镇西南村板才屯红山脚下的废旧轮胎加工厂的财产主要有:锅炉12个、冷却管12根、小栏18个、大栏16个、吹风机8个、铁皮水箱3个、大油桶1个、拖拉机1部、小油桶6个、铲车1部、工业扇2台、站扇1台、小水管16条、拉箱1个、厂棚2个、住宿房3间、电焊机1台以及该厂相关的一些其他附属物,三被执行人以其上述拖拉机1部之外的所有合伙财产抵偿尚欠申请执行人卢灵团的8.9万元债务,拖拉机1部归被执行人罗亮雪所有,案件受理费1012.5元、申请执行费1235元,由被执行人罗亮雪负担。因而形成了(2013)环法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现原告周顶立认为,该裁定书裁定以“废旧轮胎加工厂”的财产抵偿尚欠卢灵团8.9万元债务中,包括原告个人所有的铲车及油罐的看法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周顶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周顶立以其原告与卢灵团合伙在黄烟废旧轮胎加工厂的一些旧设备作为与两被告合伙在西南村板才屯红山脚下设立废旧轮胎加工厂的出资,其中包括铲车1部、油罐1个,属于合伙“废旧轮胎加工厂”的财产,应依法驳回原告周顶立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顶立原与案外人卢灵团在黄烟屯境内经营废旧轮胎加工,双方散伙后约定,所有设备归周顶立,由周顶立补偿卢灵团12万元。之后周顶立将所有设备搬至西南村境内,与韦森凡、罗亮雪共同合伙加工废旧轮胎。2012年7月18日,以周顶立为甲方,与罗亮雪为乙方、韦森凡为丙方,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内容主要为:1、三人共同合伙经营位于板才屯红山脚下的废旧轮胎加工厂,总投资为45万元,三人各投资15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33.33%;2、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3、盈利后首先分期归还贷款,企业盈余按各自投资比例分配,如亏损,由三人各偿还各自贷款。同日,周顶立与罗亮雪、韦森凡经过协商,由韦香柳(案外人)执笔起草《补充协议书》,内容为:“补充协议书关于甲方原有的固定资产如下:1、铲车一部伍万元(凭发票);2、油灌一个容量58吨叁万元(凭发票);3、碳若干吨(待磅)以上三项物品由甲方转给企业用,待企业盈利时按价付给甲方,不再付给甲方利息。协议人:罗亮雪韦森凡2012年7月18日”,后罗亮雪、韦森凡均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周顶立则将铲车及油罐拉至红山脚下的废旧轮胎加工厂投入经营。在合伙经营期间,周顶立另行出资5万元,韦森凡一方出资10万元,韦香柳与罗亮雪则分别出资13万元、7000元、以罗亮雪的名义参与合伙。之后,卢灵团以催款名义多次到红山脚下的废旧轮胎加工厂进行监督,并应周顶立要求,代为给付案外人覃英萍旧轮胎货款8.9万元,并由周顶立出具8.9万元的欠条交由卢灵团收持。2013年2月,卢灵团以催收8.9万元欠款为由将周顶立、韦森凡、罗亮雪诉至环江法院,同年3月26日,环江法院以(2013)环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顶立、韦森凡、罗亮雪偿还卢灵团欠款8.9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同年7月4日,卢灵团向环江法院申请执行,并于当日与周顶立、韦森凡、罗亮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周、韦、罗三人以合伙经营的、位于环江思恩镇西南村板才屯红山脚下的废旧轮胎加工厂的铲车1部、大油桶(即油罐)1个等共同财产(除1部拖拉机之外),用于偿还尚欠卢灵团的8.9万元债务,之后双方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2013年7月15日,环江法院以(2013)环法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2014年4月16日,周顶立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借用合同,现铲车及油罐已被执行无法返还,应由两被告支付相应价款8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韦森凡、罗亮雪支付其8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原、被告三人共同经营的废旧轮胎加工厂自经营至散伙,均未进行结算及盈余分配,在偿还卢灵团的债务后,即不再继续经营,三方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即已散伙、各谋出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方先是在起诉状中提出“原告以个人的财产代两被告垫付完执行款后,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丝毫没有偿还之意。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行使原告的追偿权”,后又在庭审中进一步阐述称,《补充协议书》应为借用合同,即将铲车及油罐无偿借给“企业”使用,而非转移所有权,铲车及油罐仍为原告个人所有,但铲车及油罐已被执行无法返还为由,请求两被告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铲车及油罐的相应价款8万元给原告,也就是说,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用合同关系而提出的。由于追偿权、借用合同、买卖合同均为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本院应当查明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但庭审中原告方已明确提出按借用合同关系提出请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补充协议书》应为买卖合同,或是借用合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与借用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而借用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受益权而不改变所有权,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因此,买卖合同与借用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1、买卖合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借用合同不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2、买卖是等价有偿的,借用是无偿的(有偿借用则为租赁)。而本案争议的《补充协议书》,从协议内容上看,有将铲车及油罐转移给“企业”使用,并由“企业”支付价款的意思表示,尽管原告方辩称铲车及油罐是无偿出借给“企业”使用,所有权仍归原告方所有,而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应向两被告进行特别说明或在协议内容中有所体现,但无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别约定,且从协议的内容上看,也没有无偿出借、保留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相反,协议中还标明铲车及油罐的价值,并写明“待企业盈利时按价付给甲方”的字眼,因此,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补充协议书》意在有偿转让铲车及油罐,而非无偿出借,故《补充协议书》应为买卖合同,原、被告方之间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对原告方作出释明,原告仍坚持按借用合同主张权利,未变更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顶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周顶立已预交),应予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预交或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其已提出的上诉,则按自动撤回处理。审 判 员  韦文勉审 判 员  李冬萍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月桂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