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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峰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峰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旺、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网聊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周嘉懿,现年3岁。原告对被告缺乏全面深入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方知被告脾气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生性懒惰,什么活也不干,不能为家里创造稳定的经济收入,家里的日常生活难���为继,使我们母女常年寄住在母亲家里,至今与被告分居两年之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毫无和好可能,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嘉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与原告通过网聊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周嘉懿,现年3岁。被告虽然没有正式工作,可被告身强力壮什么都能干,打工挣钱。被告有能力支撑这个家,孩子媳妇被告也能养,婚姻关系没有大的矛盾。原告不愿意在家住,被告于2013年在市区租了房子一年多,可原告还是不好好过日子。原告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被告发现后原告承认了,不过经人调解,原告承认了错误,说好好过日子,以后再也不会带着孩子乱走。不料,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不辞而别,不知去向带着孩子,哪也找不到。既然原告要求离婚,也得让被告知道原告跟孩子在哪里,到现在已经一月多了,孩子也不让被告和家里人看,既然原告想离婚,为啥不敢面对,连面也不敢见,这又是啥原因,请求法院调查清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讲的根本就不符合事实,纯属一派胡言。如果判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并分割财产和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通过网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7日生一女孩周嘉懿。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8000元。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口登记卡复印件、证人证言一份、被告本人身份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系通过网聊相识,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以致感情破裂。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原告执意要求离婚且不同意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周嘉懿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生活习惯和环境出发,孩子由原告刘某抚养为宜。被告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享有探视权利。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应由原、被告各负担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女周嘉懿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周嘉懿年满十八岁止;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原告刘某负担4000元,被告周某负担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周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红艳审 判 员  严玉梅代理审判员  任华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