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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韦某提出其因伤致残,残疾等级为二级,本院认为被害人的残疾等级对本案的量刑有重大影响,即建议公诉机关补充韦炳南的伤残鉴定意见,并于2014年7月14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8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被害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黄某家中一头耕牛被盗,黄某怀疑耕牛被盗与本村的被害人韦某有关。2013年8月19日11时许,黄某携带尖刀与本村的李某去韦某家找韦某并把韦某叫到附近的武宣县武宣镇太平路“阿进汽车修理厂”修车棚内就其耕牛被盗一事质问韦某。在质问过程中,黄某与韦某发生争执,在韦某妻子卢锦丽及修车工作人员韦某甲等人劝阻无效的情况下,黄某先对韦某拳打脚踢,后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韦某捅伤。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韦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怀疑自家耕牛被盗与本村的韦某有关。2013年8月19日11时许,黄某邀李某到韦某家,叫韦某到附近的武宣县武宣镇太平路“阿进汽车修理厂”修车棚内质问耕牛被盗一事。在质问过程中,黄某与韦某发生争执,后黄某对韦某拳打脚踢,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在韦某的腰部和背部各捅一刀。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韦某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在本案审理期间,韦某的妻子卢某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韦某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韦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案发后,黄某逃离现场,“阿进汽车修理厂”的员工韦某乙打电话叫救护车接韦某到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8日被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5日出院后继续在该院进行康复治疗。经医师诊断,韦某的伤情为胸背部(T5-6)刀伤并脊髓损伤,L4/5腰椎间盘突出,左侧胸腔积液,左肾结石。2013年9月4日,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3月11日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因黄某供述称其已将作案工具尖刀丢下黔江河,公安机关未能提取。韦某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0942.42元,黄某已代为垫付23156.1元,康复治疗期间黄某又垫付康复治疗费1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的家属与韦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黄某再赔偿韦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2017年3月1日之前分六次付清,黄某因此取得韦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19日11时40分,武宣县城关派出所接到卢某报案称黄某在武宣县武宣镇对河村“阿进汽车修理厂”内持刀捅伤韦某,韦某背部、腰部各有一处刀伤,现在医院治疗,要求查处。(2)抓获经过,证实黄某到案经过。(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阿进汽车修理厂”的员工韦某乙、韦某甲经辨认认出黄某就是持刀捅伤韦某的男子。(4)办案说明,证实目前无法找到在场人李某询问取证;公安机关未能提取到作案工具。(5)韦某提供的医院收费发票,证实韦某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为30942.42元。黄某提供的医院预交款收据,证实黄某代为垫付韦某的治疗费35156.1元,其中住院治疗费24156.1元,康复治疗费12000元。(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出生日期。(7)疾病证明书,证实韦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8)武宣县公安局鉴定书,证实韦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9)鉴定意见书,证实韦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证人证言(1)卢某(韦某之妻)证实,案发当日,黄某到其家叫韦某到“阿进汽车修理厂”里面,其也跟过去,当时李某在场。黄某质问韦某是否偷了他家的牛,韦某否认后黄某就用拳脚踢打韦某,其去扶韦某时黄某从后背拿出一把刀,并不顾修理厂员工的劝阻往韦某的腰部、背部各捅一刀后离开。修理厂的员工帮打电话叫救护车抢救韦某。韦某住院期间,黄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具体数额以黄某保管的票据为准。(2)韦某甲(修理厂员工)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宿舍听到吵架声,出来看见一名男子(经辨认是黄某)正在捶打韦某,其见黄某拿刀出来时想上前阻止却被黄某制止,后黄某在韦某的左后背及腰部各捅了一刀后离开。(3)韦某乙(修理厂员工)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宿舍听到吵架声,出来看见韦某倒在地上,身边有血迹,持刀的男子(经辨认是黄某)在韦某臀部和头部各踢一脚后离开,其见韦某伤势严重即打电话叫救护车。(4)韦某丙(修理厂老板)证实,案发当日,其接到黄某的电话称修理厂内有人受伤,要求其报警并送伤员去医院。其回到修理厂后看见韦某倒在地上,身边有血迹,韦某甲说是黄某持刀捅伤韦某,韦某乙已经打电话叫救护车,接着其打电话报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况。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韦某陈述称,案发当日,黄某叫其到“阿进汽车修理厂”里面,当时李某也在,黄某质问其是否偷了他家的牛,其否认后黄某就对其拳打脚踢,其老婆卢某上前制止,黄某推开其老婆后在其腰部和背部各捅了一刀,并踢其两脚,之后黄某和李某一起离开。其先被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期间,黄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具体数额以黄某保管的票据为准。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黄某供述,2013年8月17日其家的一头耕牛被盗,听说是韦某与他人合伙偷的。案发当日,其邀李某去找韦某,其叫韦某到“阿进汽车修理厂”内质问耕牛被盗一事,韦某的老婆也跟着进去,韦某否认偷牛后,其一生气就踢打韦某,韦某老婆过来阻止后其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韦某的腰部和背部各捅了一刀,并踢韦某两脚后与李某一起离开,随后其打电话叫修理厂的老板韦某丙帮忙报警并送韦某去医院。韦某住院期间,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票据已经交给公安机关。以上本案全部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黄某垫付了韦某的住院治疗费及康复治疗费共计35156.1元,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就其他损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黄某已取得韦炳南谅解,可视为黄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启石审 判 员  罗彩萍人民陪审员  徐文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荣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