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月与蒋春辉、金旭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蒋春辉,金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3380号原告:李月,男,199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蒋春辉,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金旭,男,199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4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蒋春辉缺席无答辩。被告金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蒋春辉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蒋春辉驾驶冀JLA6**号车沿黄骅市迎宾大街由北向南斜穿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金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金旭、乘车人原告李月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6月4日,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春辉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违反交通信号,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旭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月无责任。被告蒋春祥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任何车辆保险。原告李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跟腱不完全断裂、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在黄骅神农居医院住院31天,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包括:1、医疗费4884元,提供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2、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院31天,每天50元计算。3、护理费3611.5元,住院31天,每天按116.5元计算。4、误工费3000元,由于家庭状况,已满16周岁,在修理厂打工,所以应该支持误工费,提供原告母亲和哥哥的残疾证、提交户口本、工作证明。5、交通费300元,由法院酌定。被告金旭对原告李月主张的损失情况无异议。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蒋春祥驾驶未依法年检、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致原告受伤,应在其车辆应投而未投的交强险相应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损失的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72.1元依法确认,其他费用无票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黄骅神农居医院住院31天,每日50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50元依法确认。原告年满十六周岁,根据其家庭状况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确认原告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具固定收入,可按2014年河北省农业标准年13664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日准则,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0日,误工费确认为13664元÷365天×60天=2246元。原告住院31天,按2014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2532元÷365天×60天=3612.3元,原告主张3611.5元依法确认。根据案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6422.1元,由被告蒋春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理赔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月6434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057.5元,由被告蒋春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被告蒋春辉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2479.6元。被告金旭不承担办案责任。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春辉赔偿原告李月各项损失合计12479.6元;二、被告金旭不承担本案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296。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李月承担4元,被告蒋春辉承担6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付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福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