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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毛丽芳与潘金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丽芳,潘金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249号原告:毛丽芳。被告:潘金助。原告毛丽芳为与被告潘金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丽芳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潘金助因经商缺资,出具借条向本人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被告潘金助借款后一直未还本付息。2013年11月8日,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核算,确认原先借款利息为3168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向本人借款1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本人自需资金,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金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真实有效。原、被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在2013年11月8日对原借款的利息有所约定,且被告又予以确认,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3年11月8日重新设立的借贷关系,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潘金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金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毛丽芳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潘金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毛丽芳借款利息31680元;三、驳回原告毛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潘金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