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经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英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冀F×××××中型客车沿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灵雨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灵雨寺街与三丰路交叉口时,被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交警查获。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检测,武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现场查某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武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武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爱 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新(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