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浙江嘉仕博车业有限公司、嘉兴鑫布利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江嘉仕博车业有限公司,嘉兴鑫布利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姚利平,马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包永良,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跃华,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颖颖,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仕博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君原村。法定代表人:姚婷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嘉兴鑫布利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君原村。法定代表人:姚利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姚利平。被告:马金英。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浙江嘉仕博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仕博公司)、嘉兴鑫布利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姚利平、马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嘉仕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50000元及利息183555.04元(暂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以后利息按照9.75‰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733555.04元;2、被告嘉仕博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8006元;3、若被告嘉仕博公司不能立即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对被告进出口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姚利平、马金英对原告上述不能实现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四被告未提出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借款人:嘉仕博公司;抵押人:进出口公司;保证人:姚利平、马金英;二、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8月7日;三、最高贷款限额:5550000元;四、最高贷款限额授信期间:2012年8月7日至2017年7月25日;五、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六、保证函出具时间:2013年1月1日;七、抵押物:进出口公司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君原村14534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八、抵押登记时间:2012年8月8日;九、他项权证号:海盐他项(2012)第1-1007号;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融资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十一、保证方式: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十二、最高额保证限额:14500000元;十三、最高额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十四、本案借款金额:5550000元;十五、借款利率:月利率:6.5‰;十六、本案借款发生时间:2013年8月7日;十七、约定还款方式: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十八、还本付息情况:本金未归还,利息付至2014年3月20日;十九、存在的违约情形:逾期未还本付息;二十、尚欠借款本息:本金5550000元,至2014年8月14日欠利息(含逾期利息)183555.04元;二十一、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88006元由各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仕博公司、进出口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除第九条特别约定中的第(五)项、第十八条其他中的第(四)项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约定虽然不被认定,但鉴于其他条款的合法性和完整性,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依然成立,被告姚利平、马金英出具的保证函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或承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嘉仕博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嘉仕博公司应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进出口公司、姚利平、马金英在被告嘉仕博公司未还款的情形下应履行担保义务,而四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或作出的承诺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四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嘉仕博公司应承担立即向原告还本付息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进出口公司、姚利平、马金英应承担约定或承诺的担保义务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仕博车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550000元及利息183555.04元(暂算至2014年8月1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暂合计5733555.04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浙江嘉仕博车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88006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浙江嘉仕博车业有限公司若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嘉兴鑫布利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君原村14534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海盐他项(2012)第1-1007号他项权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姚利平、马金英对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不能实现债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3251元,由被告浙江嘉仕博车业有限公司、嘉兴鑫布利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姚利平、马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