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金连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金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方玉书,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系该社职工。被告蒋金连。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湘阴信用社)诉被告蒋金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蒋金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阴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蒋金连因承担丈夫过世后债务,向他社下辖湘阴县樟树信用社申请贷款150000元。他社下辖湘阴县樟树信用社核实情况后发放了贷款。被告蒋金连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1日向他社下辖湘阴县樟树信用社归还借款利息3528元。贷款到期后,他社下辖湘阴县樟树信用社依约要求被告蒋金连归还借款,但被告蒋金连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归还。被告蒋金连的行为已侵犯他社下辖湘阴县樟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蒋金连偿还他社下辖湘阴县樟树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蒋金连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被告蒋金连辩称借款属实,但她年纪较大,生意不好,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蒋金连与周宗武系夫妻关系,周宗武向原告湘阴信用社下辖湘阴县樟树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后周宗武因病死亡,被告蒋金连自愿承担周宗武所欠债务,并于周宗武死后归还50000元予原告湘阴信用社下辖湘阴县樟树信用社。2012年3月29日,原告湘阴信用社下辖湘阴县樟树信用社与被告蒋金连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完善债务转移手续。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月即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年利率为10.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后原告湘阴信用社下辖湘阴县樟树信用社与被告蒋金连协商,该笔借款的实际利率为年利率8.4%。被告蒋金连在获得借款后于2013年6月21日归还利息3528元后未按约定再次归还本息。原告湘阴信用社下辖湘阴县樟树信用社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湘阴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金连经原告湘阴信用社下辖湘阴县樟树信用社同意,自愿承担周宗武所负债务,与原告湘阴信用社下辖湘阴县樟树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湘阴信用社下辖湘阴县樟树信用社应允周宗武、被告蒋金连之间的债务承担行为,但被告蒋金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湘阴信用社要求被告蒋金连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为年利率10.08%,但实际按年利率8.4%履行,贷款期间被告蒋金连仅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3528元后未归还任何利息,故利息应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金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湘阴县樟树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此款项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蒋金连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雪然附: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