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刑执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董照房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照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刑执字第932号罪犯董照房,原。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7)招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照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1日、2013年4月18日经本院裁定各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4年8月27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现余刑1年1个月29天,并有考核积分60分,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分级处遇为二级宽管级,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对其予以减刑释放。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董照房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董照房在服刑中的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情况相同。该犯现有余刑11个月29天。本院认为,罪犯董照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照房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