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神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14)青神民初字第1006号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神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一环路西段102号。负责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青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财保青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杨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1281.82元,误工费17480元(190元×92天),护理费960元(8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765.88元(6127元/年×5年×0.1÷4),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费2300元,共计52817.7元。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财保青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财产保险青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该损失(除医疗费、财产损失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外;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各承担1/2。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由被告财保青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各承担1/2。被告财保青神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误工费应均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时间共42天。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财保青神支公司按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赔付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1719.6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3时许,原告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搭载杨某某的川ZDX7**号二轮摩托车,从青神县锦绣大道高铁站方向往青神方向行驶至青神县锦绣大道西龙镇马槽村5组路段时,与行驶方向右边路口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川ZJ43**号轿车倒上锦绣大道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某某受伤及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5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徐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到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1281.82元,出院诊断结论:1、左桡骨远端及左尺骨茎突骨折,2、头面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额骨骨折。出院医嘱:左腕部石膏外固定至伤后4周,休息1月、康复训练、门诊随访。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桡骨远端及左尺骨茎突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后原、被告因赔偿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川ZJ43**号小型轿车在财保青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明、鉴定结论,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徐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川ZJ43**号轿车在被告财保青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青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各承担1/2。原告主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按190元/天的标准计算;且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42天(住院治疗12天+休息30天),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1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12天及车损费23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9562.14元(已扣除自费药1719.68元),原、被告双方认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因商业三者险中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故该损失应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承担一半。除医疗费、财产损失外,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1281.82元(含自费药1719.68元)、误工费2520元(60元/天×42天)、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765.88元(6127元/年×5年×0.1÷4)、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2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7617.7元。该损失中,除医疗费用9562.14元(已扣除自费药17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802.14元)由被告财保青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外,其余损失按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偿50%,即:应由被告财保青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94元、车辆损失150元,计10047.94元。其余损失共计5719.68元(自费药1719.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各承担1/2,即2859.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损失计11802.14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损失计10047.94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2859.8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徐某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怀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