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子洲执字第0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冯X与贺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XX,贺XX,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子洲执字第00056-4号申请执行人冯XX,男,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冯XX,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佳县。被执行人贺XX,男,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干部,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李XX(系被执行人贺XX之妻),女,1986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XX与被执行人贺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依法向被执行人贺XX、李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他们三日内自动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冯XX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2160元,执行费680元。在执行中,2014年3月5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贺XX在中国银行神木县东兴街支行账户,账号102834320984中的存款。2014年9月1日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贺XX在中国银行神木县东兴街支行账户,账号102834320984中的存款17000元,该款扣除执行费680元及案件受理费2160元,剩余执行款14160元。2014年1月27日,贺XX之父替贺XX偿还10000元,申请执行人冯XX认可本院划拨的14160元及贺XX之父替贺XX偿还的10000元是给付的本金。下欠本金25840元,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待本案执行完毕时结算。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又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贺XX在中国银行神木县东兴街支行账户,账号102834320984中的存款。申请执行人冯XX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本案剩余执行款项,申请执行人冯XX可随时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子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芝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