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刑执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315王志安假释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刑执字第315号罪犯王志安,男,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现于吉林省辽源市监狱服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辽源市监狱以罪犯王志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同意假释意见书。辽源市西安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该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得监狱表扬一次,因“部令”考核不合格扣罚1分。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王志安虽因违反监规被扣罚1分,但其在刑罚执行机关服刑期间,除上述一次违反监规外,其余时间均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并获得刑罚执行机关表扬一次,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部分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予以赔偿,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应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安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彦春代理审判员 王 译代理审判员 张凤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