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北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6年某月某日出生。2014年7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三其村村口烤羊肉摊位前,因琐事对鲍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鲍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检验验明:鲍某某左侧颞叶硬模下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鲍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鲍某某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当庭供述,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雷某某、吴某某、魏某某、霍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北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和秀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