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翼城县同盈商贸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诉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52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翼城县同盈商贸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马晓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临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翼城县同盈商贸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负责人:秦宝钰,组长。委托代理人:原沛瑶,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李顺福,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晓萍,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广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翼城县同盈商贸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因车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翼城县同盈商贸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同盈清算小组)的负责人秦宝钰、委托代理人原沛瑶,被上诉人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原审第三人马晓萍的委托代理人孙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上诉人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原审第三人马晓萍的申请,查验相关材料后,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为车号晋L251**的车辆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上诉人同盈清算小组的负责人秦宝钰于2010年7月30日向有关部门控告,认为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09年6月违法将其所有的晋L251**车辆过户至马晓萍名下,庭审中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同盈清算小组于2010年7月知道临汾市交警支队将晋L251**车辆作出转移登记的事实,其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驳回起诉正确,予以维持。原审裁定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不当,予以纠正,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应退还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申 龙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