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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一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一初字第1423号原告:朱某甲,女,195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徐曙成,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乙,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999年6月14日,原告与母亲张某达成协议,当日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原告出资、以母亲的名义购买,在母亲去世后由原告继承。父亲朱某丙于1994年12月6日去世,张某于2014年5月15日去世,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号院×号楼××号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朱某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某丙与周瑞兰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某甲和被告朱某乙系二人的婚生子女。周瑞兰1958年去世,后朱某丙与张某再婚,张某无子女。原、被告的父亲朱某丙于1994年12月6日去世。1999年6月14日,原告朱某甲与母亲张某达成协议,当日到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协议约定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号院×号楼××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9.37平方米,由原告朱某甲出资以母亲张某的名义购买,在母亲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张某继承。原告朱某甲为购买涉案房屋出资10929.3元。2001年9月16日,被告朱某乙出具书面声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父亲朱某丙住房一套,本人无意购买,表示愿意放弃购买权。张某于2014年5月15日去世,张某去世后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朱某乙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事宜,被告朱某乙予以拒绝,故原告朱某甲诉讼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号院×号楼××号的房屋属于张某的遗产,因该房屋是由原告朱某甲出资,以张某的名义购买的,所以张某在世时在公证部门进行了遗嘱公证,表示涉案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原告朱某甲继承。该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涉案房屋应由原告朱某甲一人继承所有,被告朱某乙应配合原告朱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朱某甲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房屋本院判归由原告朱某甲继承,诉讼费原告朱某甲表示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号院×号楼××号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由原告朱某甲一人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饶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