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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执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恒伟与张前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恒伟,张前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青山执字第00204号申请执行人赵恒伟,武汉钢铁集团公司金资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张前念,武汉钢铁集团公司铁合金公司职工。关于赵恒伟诉张前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恒伟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张前念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前念在接到通知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赵恒伟支付430,000元借款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758.68元;2、向申请执行人赵恒伟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从2014年3月9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时止;3、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443元、执行费6,40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现查明: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为23,611.78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前念银行存款人民币464,215.46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妞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