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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江珂与无锡市顺福运输有限公司、王志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珂,无锡市顺福运输有限公司,王志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0407号原告江珂。委托代理人华东方(受江珂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顺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沈如文,无锡市顺福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志江。委托代理人潘卫斌(受无锡市顺福运输有限公司、王志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珂与被告无锡市顺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福运输公司)、王志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家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珂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东方,被告顺福运输公司、王志江的委托代理人潘卫斌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珂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东方,被告顺福运输公司、王志江的委托代理人潘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珂诉称:其与王志江系亲戚关系,应王志江要求,其于2010年12月至王志江处工作,负责王志江实际所有的三辆工程车的日常管理、维修及驾驶员上下班接送、工资结算等事宜,王志江口头承诺支付其工资每年5万元,至2013年3月其离职,期间王志江仅支付工资4000元。该三辆工程车挂靠于顺福运输公司,其与顺福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已经工作两年以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91667元(50000/12*11*2);连带支付十七个月工资66833元(50000/12*17-4000);连带支付拖欠工资的50%赔偿金56333元(50000*12*28*50%);连带支付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10417元(50000/12*2.5);连带支付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或赔偿等额经济损失。被告顺福运输公司辩称:其认可北塘区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只有公司和个人之间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起诉的被告有自然人主体,自然人不能成为用人主体。原告受王志江的委托来工作,原告与王志江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王志江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其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不存在经营权发包,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江辩称:其雇佣江珂管理其实际所有的工程车,与江珂口头约定月工资2000元,按照年终收益结算奖金,标准未谈。江珂管理期间,所有的经营款项都是江珂管理的,其还实际支付过江珂295700元,原告不会不将自己的工资扣除。原告应该和被告结清款项但未结清,在收支没有核实清楚之前,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其支付雇佣期间的工资。其他同意顺福运输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江珂与被告王志江系亲戚关系,应王志江要求,江珂自2010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止负责王志江实际所有的陕汽苏Bxxx**、xxx26、xxx50三辆工程车的日常管理、维修及驾驶员上下班接送、工资结算等事宜。该三辆工程车挂靠于顺福运输公司。王志江(乙方)与顺福运输公司(甲方)签订的《汽车纳规管理合同书》约定,纳规管理期间乙方交纳纳规管理费每年1500元,乙方应守法经营,乙方违法经营行为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连带责任。江珂就本案诉请于2014年3月25日向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江珂不服,遂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江珂负责车辆期间,对驾驶员的考勤、工资制表发放均为江珂自行负责,并对收支自行手记了账本。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江珂主张王志江口头承诺支付其工资每年5万元,提交了2013年7月5日徐某某(江珂之母)与王志江的通话记录及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20日江珂与王志江的通话记录录音资料。王志江分别陈述帐弄清楚再来谈工资,如果账面上弄清楚不会差你一分钱,江珂贪污50万扣掉10万,40万挖出来;陈述认可欠两年工资,如果江珂没拿钱,还10万没话讲;江珂问拖欠两年工资怎么说,王志江回答帐对下我给你。对每年5万元工资如何支付,江珂陈述:何时支付、怎么支付并没有谈。江珂已经将其手记的账本交给王志江,对于交付的时间,江珂主张每年交付,而王志江予以否认,陈述系在2013年3月交付的。江珂认可王志江实际支付过其241800元,但认为是车辆的开支费用。2014年4月18日,王志江起诉江珂,要求江珂交付期间运费收入717776元。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王志江购买的三辆车辆挂靠在顺福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虽然对外是以顺福运输公司名义进行营运,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仍是王志江,其只支付给顺福运输公司挂靠的相关费用,接受顺福运输公司行业管理。三辆车辆由王志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江珂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并不受顺福运输公司的安排和约束,也无需向顺福运输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和业绩,双方也没有人身与组织上的从属关系。顺福运输公司从未向江珂发放过工资或其他报酬,双方并没有经济上的从属性。江珂与顺福运输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因此,应认定顺福运输公司与江珂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志江在营运过程中委托江珂代其管理车辆,江珂在管理期间,拥有较大自主性,双方之间系委托与受托的关系。江珂作为受托人应向委托人王志江报告委托事项、交付委托成果,王志江支付江珂相应的报酬。根据江珂的陈述,双方对每年5万元何时支付、如何支付并没有明确约定,现双方对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仍存有争议,从江珂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也反映了双方的争议。江珂未有证据表明其已经完成其应当履行的委托事务,其无权要求王志江交付报酬。综上,对江珂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1880元,由江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芸代理审判员  李家先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