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刑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曹伟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0390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泰兴市第四高级中学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娟、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4月9日14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沿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环城西路红绿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38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曹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曹某归案情况说明、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函、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婧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