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建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建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2262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锋。委托代理人:叶余平。被告:徐建锋。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徐建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夏爱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永林、叶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锋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徐建锋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查后于2012年5月31日发放了授信额度为5万元的丰收信用卡一张,被告徐建锋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用该丰收信用卡共透支本金34997.09元,产生利息683.1元、费用3925.79元。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付本金34997.09元、利息683.1元、费用3925.79元,共计39605.98元。原告农商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丰收贷记卡(个人卡)收费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的事实。证据四、信用卡透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建锋透支信用卡以及拖欠本金、利息等事实。被告徐建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被告徐建锋向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5月31日发放了授信额度为5万元的丰收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9。被告徐建锋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用该丰收信用卡共透支本金34997.09元,产生利息3270.29元,费用4000元。另查明,农商银行于2014年5月20日将机构名称由“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建锋之间签订的《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有透支款项未偿还,而被告作为该信用卡的持卡人,应对该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款项负有还款义务。原告也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34997.09元、利息683.1元、费用3925.79元,共计39605.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徐建锋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爱福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颖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