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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栾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马朋飞与冯新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朋飞,冯新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777号原告马朋飞,又名马鹏飞,男,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栾川县。被告冯新强,曾用名冯强,男,199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马朋飞与被告冯新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2014年1月7日,被告为偿还其信用卡,再次向原告借款26000元,书写借据一张。上述借款共计28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冯新强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若借款到期被告不按时归还,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外,每日另加0.5%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清偿为止。2、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冯新强在原告处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外,每日另加0.5%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清偿为止。被告冯新强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冯新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马鹏飞人民币2000元(贰仟圆),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到期若不能按期归还,对借款除支付上述利息费用外,每日另加0.5%的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为止。2014年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马鹏飞人民币贰万陆仟圆整(26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到期若不能按期归还,对借款除支付上述利息费用外,每日另加0.5%的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清偿为止。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冯新强于2014年5月份给付原告马朋飞1000元后,下余借款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6000元(按月息3分计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冯新强向原告马朋飞出具借款凭证,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冯新强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以月息3分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对利息的计付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办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的1000元,应从被告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冯新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新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朋飞27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冯新强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周松道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褚国阳 微信公众号“”